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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中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胜诉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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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商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三留柱。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高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喜。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三仁。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老虎。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庆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永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五。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柏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留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智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西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仁清,该公司总会计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家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俊彪。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慧,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鲍双发。
原审第三人郝桂虎。
原审第三人赵来存。
原审第三人刘海在。
原审第三人邬起山。
上诉人孙二留柱、孙三留柱、孙五、马高生、王来喜、杨三仁、孙老虎、甄庆荣、鲁永杰、张培军、张喜军、张三邦因与被上诉人孙留柱、内蒙古智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北公司)、张俊彪、郝桂虎、鲍双发、赵来存、刘海在、邬起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三留柱、王来喜、张培军、张三邦、张喜军、孙五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柏刚,被上诉人孙留住,被上诉人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仁清,原审第三人张俊彪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崔慧,原审第三人鲍双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皖北公司、郝桂虎、赵来存、刘海在、邬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给被告智能公司下发的《关于对智能公司麻地梁井田探矿权(置换)价款确认的通知》载明:因建设哈尔乌素大型露天煤矿需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规划在哈尔乌素矿区范围内的22家地方煤矿,并在准格尔旗煤田长滩后备区麻地梁井田为关闭的22家煤矿整合后新组建的智能公司置换煤炭探矿权。准格尔旗虎石圪旦开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石圪旦煤矿)是这22家煤矿之一。虎石圪旦煤矿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注册股东为孙留柱和张三仁,分别占86.6675%、及13.3325%的股份,注册资本388万元,工商登记无变更历史,该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被吊销。
另查明,智能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最初的股东为张俊彪、郝桂虎,出资比例各占50%,二人首期认缴人民币各165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5.28,共计认缴3300万元。2008年5月23日,智能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张俊彪将在智能公司的21.79%的股权转让给皖北公司,将4.51%股权转让给张三仁,将3.3%股权转让给刘海在,将0.1%股权转让给孙留柱,将0.41股权转让给邬起山。郝桂虎将其在智能公司32%的股权转让给皖北公司,将3%股权转让给赵来存,将3%的股权转让给鲍双发,将3%的股权转让给孙留柱,将4%的股权转让给邬起山。与此同时,转让各方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至此,智能公司的股东和持股比例变更为:皖北公司出资额5809.32万元,占53.79%;张俊彪出资额2148.12万元,占19.89%;郝桂虎出资额540万元,占5%股份;鲍双发出资额324万元,占3%股份,赵来存出资额324万元,占3%股份,张三仁出资额487.08万元,占4.51%股份;刘海在出资额356.40万元,占3.3%股份;孙留柱出资额334.80万元,占3.10%股份;邬起山出资额476.28万元,占4.41%股份。2008年7月8日,智能公司的全部股东按持股比例缴入出资7500万元,注册资本增加至10800万元;2009年9月18日,全部股东又缴入16500万元,注册资本增加至27300万元。至2011年1月25日,智能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为43800万元。在此过程中,虎石圪旦煤矿被整合并入智能公司,由孙留柱与杨三仁(后变更为张喜军)成为智能公司注册股东。
还查明,孙二留柱等十二人提交的2008年5月25日《原准格尔旗虎石圪旦开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智能公司股权花名册》载明,孙二留柱等十二人的股金数额,该花名册说明,由原虎石圪旦煤矿在智能公司参股比例为3.1%,出资额为334.80万元,以上股权经本人和虎石圪旦煤矿出资人代表即被告孙留柱共同确认签字生效,花名册上的所有出资人均签字确认。同日,在另一份花名册中,列明了村民出资组建的虎石圪旦煤矿参股智能公司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出资代表孙留柱签字。上述花名册显示的孙二留柱等十二人在虎石圪旦煤矿出资并参股智能公司的比例为孙二留柱0.4929%、孙三留柱0.7393%、孙五0.1232%、马高生0.0369%、王来喜0.2465%、杨三仁0.1848%、孙老虎0.0246%、甄庆荣0.0124%、鲁永杰0.1232%、张培军0.1848%、张喜军0.3031%、张三邦0.1848%,加上孙留柱自持的0.4435%,总计为3.1%,出资额为334.80万元。此外,孙二留柱等十二人还提交了《2008年转让和保留智能公司股权款结算表》及2006年5月份《分红表》,孙留柱对孙二留柱等十二人所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智能公司对孙二留柱等十二人所举的证据均不认可。张俊彪对孙二留柱等十二人所举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皖北公司、郝桂虎、赵来存、鲍双发不发表质证意见。
再查明,智能公司现有股东九人,分别是皖北公司、张俊彪、郝桂虎、张喜军、邬起山、刘海在、孙留柱、赵来存、鲍双发。其中张俊彪、鲍双发、赵来存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孙二留柱等十二人变更为显名股东。郝桂虎、鲍双发、赵来存认可原虎石圪旦煤矿的隐名股东、在该煤矿整合并入在智能公司时由孙留柱作为代表持股的事实,但对孙二留柱等十二人是否是股东没有表示明知和确认。刘海在、邬起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张俊彪庭后向本院提出对孙二留柱等十二人所举的《原准格尔旗虎石圪旦开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智能公司股权花名册》、《2008年转让和保留智能公司股权款结算表》及《分红表》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理由是该三份证据可能存在伪造的可能,原审法院通过通知,孙二留柱、张喜军,均明确表示不予提供原件配合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孙留柱在智能公司享有的3.1%的股份中是否有孙二留柱等十二人的股权份额,也就是说孙二留柱等十二人是否是孙留柱持股的实际出资人;二、孙二留柱等十二人是否能够成为智能公司的显名股东,智能公司是否应当为孙二留柱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相关手续;三、张喜军在智能公司所持的4.51%股份是否能与其由孙留柱所代持的0.3031%投资比例合并登记为显明股份4.8131%;四、皖北公司等七人是否应当协助智能公司完成对孙二留柱等十二人的股东登记手续。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公司股权,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机关登记中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投资行为,隐名投资人在学理上亦成为隐名股东。在处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内部关系时,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应符合如下实质要件之一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作或委托合同应合法有效,因为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是隐名投资人向显名股东行使请求权的依据和基础之一。本案中,关于孙留柱在智能公司享有的3.1%股权中是否有孙二留柱等十二人的股权份额的问题,虽孙留柱对孙二留柱等十二人所主张的代持股事实及代持份额均予认可,但由于孙二留柱、孙五与孙留柱之间是兄弟关系,不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其出示的《原准格尔旗虎石圪旦开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智能公司股权花名册》、《2008年转让和保留智能公司股权款结算表》及《分红表》在庭后拒不提供原件用于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二留柱等十二人与孙留柱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依据不足。二是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投资,且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并确认,本案中,尽管孙留柱与孙二留柱等十二人之间相互认可代持股的事实,但仅凭此而没有股东过半数以上明知和确认孙二留柱等十二人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认定孙二留柱等十二人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因为公司具有团体性和人和性的特征。三是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本案中,孙二留柱亦未提供参与智能公司的管理或实际分过红利的相关证据。综上,孙二留柱等十二人主张系孙留柱在智能公司持股3.1%的隐名出资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孙二留柱等十二人主张在智能公司显名并要求给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除孙留柱同意外,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孙二留柱等十二人的上述请求,故其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以上分析,孙二留柱等十二人的第三、第四个诉讼请求因缺乏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孙二留柱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孙二留柱、孙三留柱、孙五、马高生、王来喜、杨三仁、孙老虎、甄庆荣、鲁永杰、张培军、张喜军、张三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孙二留柱等十二人已预交100元),由孙二留柱、孙三留柱、孙五、马高生、王来喜、杨三仁、孙老虎、甄庆荣、鲁永杰、张培军、张喜军、张三邦负担。
一审判决后,孙二留柱、孙三留柱、孙五、马高生、王来喜、杨三仁、孙老虎、甄庆荣、鲁永杰、张培军、张喜军、张三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商初字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是智能公司的隐名股东,其隐名股东身份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关于智能公司除孙留住外,其他股东均不同意上诉人作为显明股东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由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错误驳回张喜军合并登记4.8131%股份,及办理智能公司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投资合作及代为持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及其记载内容,并规定应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地位。一审判决援引了上述法律,但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孙留住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认可,所说的是事实。
被上诉人智能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所请求的隐名股东的情况不了解。
原审第三人张俊彪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张其是智能公司隐名股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也没有提交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据,智能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也均证明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上诉人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二、上诉人存在恶意提起诉讼,帮助孙留住逃避其已被保全的股权即将被强制执行的不利后果的可能。三、我方不同意智能公司为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同意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
原审第三人鲍双发答辩称,对上诉人请求的隐名股东的情况不了解,不同意上诉人登记为显名股东。
原审第三人皖北公司、郝桂虎、赵来存、刘海在、邬起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其是智能公司隐名股东为由,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所引发的纠纷。股东资格,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隐名股东,又称实际出资人,是指与他人约定由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的人。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上诉人与孙留住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并实际向智能公司出资;二是上诉人事实上行使了股东权利,承担了股东义务;三是经过了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关于上诉人与孙留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及是否实际向智能公司出资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孙留住之间口头形成代持股意思表示,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或代持股协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留住与上诉人之间对于上诉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另,上诉人还需通过认缴或实缴出资、认缴或实缴增资等民事法律行为表达其希望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留住向智能公司的出资款和屡次增资款的来源中是否有上诉人的份额,上诉人亦未能合理说明其以何种形式向智能公司履行了出资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在事实上行使智能公司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问题。股东资格的另一实质要件是当事人事实上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承担了股东义务。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可以表现为以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经营公司,签署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公司重要文件,分配取得公司分红或其他经营回报。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参与智能公司经营管理,或取得智能公司的分红等经营回报事实。故上诉人事实上未行使智能公司的股东权利,亦未承担股东义务。
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内部关系上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为保证人合性不被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智能公司的其他股东中孙留住明确表示同意;张俊彪及鲍双发二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来存一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皖北公司、郝桂虎在一审时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在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刘海在和邬起山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该二人同意上诉人请求,但鉴于该二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同意是否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刘海在和邬起山和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也仅得到了孙留住、刘海在和邬起山的同意,未能得到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申请对《原准格尔旗虎石圪旦开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智能公司股权花名册》、《2008年转让和保留智能公司股权结算表》、2006年分红表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的书写时间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2日,即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二留柱、孙三留柱、孙五、马高生、王来喜、杨三仁、孙老虎、甄庆荣、鲁永杰、张培军、张喜军、张三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二留柱、孙三留柱、孙五、马高生、王来喜、杨三仁、孙老虎、甄庆荣、鲁永杰、张培军、张喜军、张三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拴东
代理审判员 樊 宁
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强强

法条链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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