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债权人“善意”的认定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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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s://www.whlvs.cn 最高院观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债权人“善意”的认定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但近年来普遍倾向于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认定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因此债权人是否"善意"即成为认定该担保行为效力的关键。又因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的“善意”与否的认定并无统一明确的范围及标准,因而导致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正式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债权人“善意”的认定进行了必要的规范,炜衡律师结合“九民纪要”及最高院案例,撰写本文,进一步准确地把握最高院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债权人“善意”认定”的裁判尺度。 一、《九民纪要》规定 18.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二、最高院典型案例
最高院裁判理由: 关于涉案担保对亿阳信通公司是否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担保行为,特别是对外提供关联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因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应当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亿阳集团系亿阳信通公司股东,涉案担保系关联担保,亿阳信通公司又系上市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具有的“人合性”、“封闭性”特征不同,上市公司股东人数分布广、资合性强。同时,上市公司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若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将会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甚至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一旦债务人(股东)未按期清偿债务,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就必须以其资产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势必会侵害了其他股东及投资者利益。此外,上市公司属于公众性公司,又具有资合性的结构特性,决定了在对外担保的纠纷中应当倾向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亿阳信通公司虽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同意为亿阳集团就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故涉案担保并未经过亿阳信通公司作出有效决议。同时,华地公司系商事主体,根据其在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在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磋商阶段,其明知涉案担保事项应经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且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八项虽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等事项”,但华地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亿阳信通公司向其出示了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可以就向关联方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华地公司未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亿阳信通公司对涉案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一审以涉案担保有效判决亿阳信通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最高院司法观点 (一)“善意”的举证责任 从司法实践看,当一个担保合同订立后,往往是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为由认为构成越权代表,从而主张担保行为无效。此时,主张合同有效的相对人大体有两种选择:是在无决议的情况下,举证证明存在《九民纪要》第19条的例外情形;二是在有决议的情况下,举证证明其已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从而表明其签约时是善意的。可见,善意与否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而非公司。 (二)关于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 法定代表人尽管向相对人提供了形式上符合要求的决议,但在该决议实质上却是不合格甚至违法的情况下,就有必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其是否构成善意,从而确定应否适用表见代表制度。如前所述,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有决议但不是适格决议,主要是在非关联担保情况下,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情形,此时尽管构成越权担保,但仍有相对人善意的可能;二是形式上有决议,但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在考察相对人是否已尽审查义务时,要求不可过苛,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因此,其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5~187页。
四、炜衡律师总结 炜衡律师认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对于认定合同效力至关重要,因此应严格把握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下债权人“善意”的认定规则,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作者:赵国华 电话:18147134725 单位: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炜衡律师电话:13848619004 为保证服务质量,请到律所咨询 法律顾问及重大案件(案值1000万元以上) 请致电炜衡 18647115148 炜衡律所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太伟方恒广场B座14层 欢迎致电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炜衡律师在全国及世界各地拥有近40余家分支机构、3000多名专业律师,是中国知名综合律师事务所,炜衡律师始终秉承洞察、沟通、解决、良知的执业理念,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一站式法律服务! 访问中国知名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知名律师,内蒙古律律师事务所排行,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排行。请关注炜衡律师。 |